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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 兵役法第一條係以「性別」作為是否具服兵役義務之區別標準,顯係對於男性憲法上義務之平等權有所限制。

二、 符合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。

三、 中度審查標準決定:

本件涉及審查軍事及國防領域之案件,法院基於專業性的限制,照理應尊重國會所做成之決定,採較寬的審查標準,但本件亦涉及性別平等之問題,依釋字第365號所揭示以性別為差別之規定僅限於男女生理上差異情形方得為之,兩相權衡,故於本案應採「中度審查標準」為宜。

四、 中度審查標準操作:

1.  目的合憲性:兵役法第一條之目的可能有國家安全之需要、行政便利、補償女性過去所受知其事及壓迫。

(1)  國家安全之需要符合重大政府利益。

(2)  以行政便利為目的,而以性別為區分標準,以目前尚屬承平時期及依照兵種、兵科決定徵兵對象所耗費的行政成本,此毋寧只能算是正當合理目的,而無法該當重要政府利益。

(3)  就補償女性過去所受歧視及壓迫為目的,早期對女性歧視及壓迫並無延續至今,且許多法律之修正使無論在事實上、法律上男女以趨於平等,今應以形式平等與反歧視原則作為建構性別平等之價值觀,故補償女性過去所受歧視及壓迫為目的應非屬重要政府利益。

2.   手段與目的關聯性:以國家安全之需要為目的下,以性別作為差別待遇之標準,首先必須考量是否基於男女生理上差異所為,以性別為區別標準,目的係為了徵得體能良好之軍人,以目前狀況而言,男女生理上差異的確相當程度影響體能上之差異,惟體能優劣毋寧以後天鍛鍊、生活習慣、營養攝取等因素更為重要,故性別於本案中並非達成目的緊密契合( close fit )之手段,難謂有實質關聯性,故兵役法第一條為違憲之法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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